东莞讨数公司调解申请执行人周某某、韦某某、何某某三人与被执行人钢结构公司加工合同纠纷
- 时间:2026-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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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讨数公司调解申请执行人周某某、韦某某、何某某三人与被执行人钢结构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 日作出 (2021)桂0206民初37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1)被告(反诉原告)钢结构公司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等三人钢材款1737822元,定于2022年1月30 日 前支付900000元,余款837822元于2022年2月28 日前付清,周某某等三人均同意上述款项统一支付至周某某在某银行柳江支行指定的银行账户; (2)若被告(反诉原告)钢结构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约定的期限付款 ,则须另行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等三人违约金500000元等。2021年12月28 日,钢结构公司向指定账户支付900000元,并要求周某某等三人开具钢材销售发票,但周某某等三人未予开具。钢结构公司按照规定税率1737822元÷(1+13%)×13%扣留出应缴税款199926.42元后,于2022年2月28日将余款637895.58元及本诉案件受理费、本诉保全费15220元支付至指定账户。经本院承办法官向某公司进行释明后,钢结构公司于2022年3月25 日将扣留的税款199926.42元支付至指定账户。
2022年5月18 日,周某某等三人以某公司逾期付款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某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案号为:(2022)桂0206执1678号,并于次日向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钢结构公司遂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不予执行(2022)桂0206执1678号执行案件,并解除相应的执行措施。理由如下:(1)钢结构公司已履行完毕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反而周某某等三人拒绝开具发票违反法定义务;(2)钢结构公司暂扣税款是基于对方拒绝开具发票而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存在违约故意,若因此支持支付违约金,有助于增长偷税漏税行为。
【案件焦点】
1. 对于被执行人(异议人、申诉人)钢结构公司所提执行异议是否应当立案审查; 2. 本案申请执行人(复议申请人)周某某等三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50万元违约金的条件是否成就。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应当从被执行人所提书面异议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立案审查;(2)法律规定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被执行人提前一个月支付第一笔款项900000元,可见被执行人愿意积极主动筹款履行付款义务,在支付第二笔款项时扣留与开具发票应交税款199926.42元 ,证明被执行人扣留该款系向申请执行人索要发票未果而采取的自力救济,并非无故拖延。 由于申请执行人拒开发票行为 ,应当赋予被执行人相应限度的不安抗辩权,被执行人不存在违约的故意,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50万元违约金条件未成就。于2022年7月27 日作出 (2022)桂0206执异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周某某、韦某某、何某某的强制执行申请。周某某等三人不服柳江法院驳回异议裁定,向柳州中院申请复议。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有两项:第一项是按期支付1737822元;第二项是若未按期付款,另行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现被执行人有部分款项逾期履行,柳江法院立案执行合法有据。至于调解书未约定关于申请执行人是否应向被执行人开具含税发票或税款负担系案涉诉讼之外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不应在本案审查。于2022年11月23 日作出 (2022)桂02执复59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
一 、 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2022)桂0206执异9号执行裁定;
二 、 驳回钢结构公司的异议请求。
钢结构公司不服 ,提起申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涉案钢材款在性质上相当于买卖,故钢结构公司要求周某某等三人开具发票具有一定合理性,双方因就调解书未约定关于开具发票问题产生不同认识,双方均不存在违约的故意和恶意,钢结构公司在法院释明后立即支付扣留的税款,客观上存在履行瑕疵,若因此支付50万元巨额违约金确有不当。于2023年8月18 日作出(2022)桂执监81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
一 、 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02执复59号执行裁定;
二 、 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2022)桂0206执异9号执行裁定。
法官后语
瑕疵履行构成要件由以下三个要素组成:
第一 , 是指义务人履行了义务。
第二,履行义务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
第三,义务人的瑕疵履行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
具体表现形式为:包括交付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但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或者产品在规格、包装方面不符合相关标准,或者产品不具有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等,造成履行本身价值或者效用的减少,使债权人不能获得正确履行所获得的利益,使债权人不能完全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
本案中,首先,被执行人钢结构公司积极履行了调解书主要义务。按调解书约定提前一个月支付了第一笔款项900000元;在支付第二笔款项时扣留与开具发票应交税款199926.42元,证明被执行人扣留该款系向申请执行人索要发票未果而采取的自力救济,并非无故拖延。经法官释法明理后,在延迟不到一个月的时间支付了该扣留款。从整个履行过程来看,申请执行人的瑕疵履行行为已及时修正,调解书目的已全部实现,被执行人的瑕疵履行行为尚未构成根本违约。
其次,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诚信原则,防止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本案被执行人在履行调解书过程中,虽存在迟延履行行为,申请执行人亦未在迟延履行期间表示异议,且被执行人某公司有获取发票的法定权利,调解协议未对是否应开具发票约定并不当然能否定某公司的不安抗辩权的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由于申请执行人拒开发票行为,应当赋予被执行人相应限度的不安抗辩权,被执行人不存在违约的故意,若因此支付50万元巨额违约金确有失公平。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在本案中平衡适用,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异议审查在司法实践中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过于追求以审判程序维护实体权利的价值,而忽略了执行异议可进行实质审查的意义,将执行异议审查过于走向形式化。
本案中,对于采取不同的审查形式导致得出不同结果,该案涉及调解协议执行问题,对于调解协议未明确约定的附随义务的履行问题是否导致违约,法院在执行异议审查中具有一定的审查权,合理适用公平与诚信原则,权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最终实现了效率价值、法律价值、社会价值相统一,对今后把握执行尺度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标题:东莞讨数公司调解申请执行人周某某、韦某某、何某某三人与被执行人钢结构公司加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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